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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對應法規

 

 

第 3 條(第一類傳染病)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

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天花已經於1990 WHO 宣布全世界根治完成)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

    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    傳染病或症候群。

 

四大行動口訣: IPEM

接種篩檢(inoculation)、演習及訓練(practice)、材料配備準備及清點數量(equipment)、監控及通報處理(Monitor)

 

第 5 條( IPEM四大行動)(職責,中央訂定大計畫、地方訂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

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辦理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演習、分級動員、訓練、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之儲備及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檢疫工作可委外經營)

 

口訣: IPEM

接種篩檢(inoculation)、演習及訓練(practice)、材料配備準備及清點數量(equipment)、監控及通報處理(Monitor)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疫苗施打),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公共場所貼警示、關鍵場域如機場進行封鎖。)

第 8 條 

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疫區警告程度,由WHO世界衛生組織為指標);第二

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為個資法所訂定以維持保密原則) 

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

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第 10 條(為個資法所訂定以維持保密原則)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第 12 條(醫院應保障病患就醫的基本權利;不得限制病患的行動,排除像是傳染病爆發這類緊急危難的情況) 

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疑似病例,在確認其疾病真偽前,均可以進行防治處置)

 

   第 二 章 防治體系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區,並指定醫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經指定之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區指揮官及副指揮官若干人,統籌指揮、協調及調度區內相關防疫醫療資源。

第一項指定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區之劃分方式、區指揮官與副指揮官之任務及權限、醫

療機構之指定條件、期限、程序、補助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組織防疫巡迴小組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組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治事

宜。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

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

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集所屬相關機關

(構)人員及設備,採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處理協調會報,協調各級政府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資源、設備,並監督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採行防治措施。

(地方機關必須回報案例,違反會被處罰則。地方機關視情況也可以與中央機關一樣建立臨時防疫指揮中心)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國軍有支援緊急災害的義務)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防疫時機)  

主管機關於國內、外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或於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疫措施。

 

  第 三 章 傳染病預防

第 19 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平時應加強辦理有關防疫之教育及宣導,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

前項防疫藥品、器材與防護裝備之儲備、調度、通報、屆效處理、查核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關閉水源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暫行封閉可能散布傳染病之水源。

第 22 條廁所、下水道設施維護乾淨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廁之設備與衛生,宣

導私廁之清潔與衛生;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

及其相關設施。

第 23 條(當動物傳染病流行時)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

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

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

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

禁止、處置之規定。

為防治傳染病之必要,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

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

置。

第 24 條(管理者導致傳染,得做一定程度的賠償條款) 

前條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

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媒介傳染病之原因係由於所有人、管理人之

違法行為或所有人、管理人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機關

應評定其價格,酌給補償費。

前項補償之申請資格、程序、認定、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撲殺病蟲源) 

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第 26 條通報流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

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政府設置基金以注射疫苗)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

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

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

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

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第 28 條 

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及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30 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原則向施打單位、或施行國家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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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原則上法條遵照著一個方式訂定

 

主條文

 

1.訂定原因

2.主管單位、機關

3.專有名詞定義

4.實施方式

5.罰則(最後)

6.附加條文

7.法條生效日

 

細則條文

1.訂定原因

2.條文內容

3.法條生效日

 

 

 

MERS

 

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症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一般民眾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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